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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全市教育系统“以案释法”典型案例发布

来源:苏州市教育局发布时间:2020-12-14 17:39浏览量:字体:

“以案释法”案例一

【案例简介】

某初三年级未满14周岁学生张某,是一个不爱学习、经常不完成作业、性格暴躁的男同学,在课上经常和其他同学随意讲话,扰乱课堂纪律。某日下午的课上,任课王老师布置完课堂作业后,发现张某故意打扰其他同学,不按要求完成课堂作业,随即训诫其扰乱课堂纪律的行为,并通知张某放学后到办公室补写课堂作业。放学后,张某来到王老师办公室,但其态度蛮横,不愿留下补写作业,顶撞老师,王老师随即拿起书本打了张某几下手心,后张某态度有所软化,在办公室补写作业至晚上6点半回家。

张某当晚回到家后,越想越认为是王老师故意刁难他,气愤难消,觉得老师让自己在班级里罚站和在办公室被打手心严重挫伤了自己的自尊心,因此怀恨在心。

第二天早上6点,张某早早来到学校,趁王老师办公室无人翻窗进入,并拿出准备好的打火机,将王老师教学资料点燃扔进办公室垃圾篓,随即离开,镇定自若地回到班级开始早自习。等王老师到学校打开办公室门,刺鼻呛人的浓烟扑面而来,查看发现整个垃圾篓已经燃烧完毕,因垃圾篓旁没有其他易燃物品,未引起更大的火情。事情很快传遍校园,后果严重,影响恶劣。

【案例结果】

针对教师王某发现学生张某扰乱课堂纪律,老师对其训诫,并让其到办公室补写作业的行为不属于体罚范畴,故教师王某不需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教师王某打学生张某手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该行属于明令禁止的体罚行为。体罚在教学中应当被禁止,不能打着“为了学生好”的幌子,体罚、变相体罚和侮辱学生,都需对此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值得关注的是教师在教育管理学生时采用惩戒措施的边界问题。教师对学生的教育不但包括智育还包括德育,对于学生性格、价值观念的培养坚决不能以侵犯其人格尊严的形式进行。对于教师王某的行为,我们可以看到其在教育管理学生的过程中注意到采用多种方式和途径对其进行训诫,但是作为教师和成年人,其在打手板的过程中,没有对于张某作为学生和未成年人的身心进行关照,而选择通过体罚的方式简单粗暴作为自己的训诫手段,因此教师王某应承担体罚学生的法律责任。

同时还值得注意的是学生张某的行为危害性问题。学生张某认为教师王某在学生面前故意刁难自己,因而办公室放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过学生张某因未满14周岁,不需负刑事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学生张某不需承担任何处罚,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对此学校或者教育部门可以要求家长或者监护人的配合,对学生进行严加管教,如果家长或监护人不履行其义务,那么对于作出此类具有较大危害性后果的行为人可以进行收容教养。

无论是教师王某训诫学生方式涉及体罚,或是学生张某因教师王某对其训诫和打手心而怀恨在心,故意在公共场所放火的行为都存在违法,同样他们也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件告诉我们,教师在平日工作中如若使用惩戒权,需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尊重学生人格。全社会也应对学生进行法律宣传,让学生对法律心怀敬畏之心,不因一时冲动铸而成大错。

“以案释法”案例二

【案例简介】

201838课间,某小学一(8)班三名男生课间嬉戏打闹,其中两名男生侧卧在走廊地上,一(7)班林某上厕所途经时没有注意到脚下,意外摔倒,磕坏左边门牙(恒牙),大小约四分之一,经过多次复查后,牙神经情况仍不能确定。林某家长一口咬定需要种牙,要求一(8)班学生家长共同赔偿两万元。一(8)班学生家长认为只需补牙,无需赔偿种牙费用,而且此事系意外发生事件,林某未注意脚下也需承担一定责任,又在学校发生,学校更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学校认为已尽管理职责。保险认为不在理赔范围内。

【案例结果】

201867,经过近四个月的诊治复查,林某同学的牙神经恢复极好,医生认定牙神经并未受损,建议进行根髓保守治疗,待年龄适合时再修复补牙。

201868,林某家长、一(8)班三名学生家长以及学校相关负责人、保险公司人员共同到场,协商处理。最终认定学校无责,给予一定关怀。一(8)班三名家长进行适当弥补。保险公司进行相关赔偿。

【案例分析】

校园侵权事件在生活中时常发生,其中涉及学校、学生等几方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和《民法典》第1199条、第1200条、第1201条都专门规定了中小学生在学校、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时,学校、教育机构所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其中对于不满八周岁的孩子,由于他们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如果教育机构证明不了自己已经尽到职责,就要被推定为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即将试行的《民法典》,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承担普通过错责任。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前提并不能只是因为侵权行为在学校内外的环境场所发生的,而且还要求是学校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下,例如未尽到安全保护和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致使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非因教育机构以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因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事件发生于课间休息期间,学校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视频监控中显示课间老师正在走廊劝诫学生注意安全、《班主任手册》安全记录、班级QQ群以及安全平台每日安全提醒等,足以证明学校方面当时已对学生进行了充分有效的管理,虽然未能避免意外损伤事故的发生,但学校并无过错。

关于涉案学生责任,本案中虽然一(8)班三名学生家长认为意外发生地点为监控盲区,责任分担不明,但班主任的工作记录能较大程度反映事发经过,根据记载以及目击学生确认的事实,小苗、小郑和小李三人进行枪战游戏,小苗侧卧在地系林某意外摔倒的直接主要原因,故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三名几张家长之间进行协商:最终决定小苗承担50%的弥补责任,小李和小郑各负25%的责任。弥补费用总共为3000元。

保险公司负责人认为:和牙齿有关的治疗以及护理费用都是不赔的。牙齿作为人体器官的一部分,很容易受到损害,因此意外伤害事件发生而对牙齿造成的伤害,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但校方责任保险中附加有校园无过失责任保险,林某的实际经济损失并未超过每生每年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需承担赔偿。

该案典型意义在于:一是运用法律进行责任划分。磕牙案中,虽然并未上交法院进行庭审判决,但在整个谈判过程中,参与多方均围绕相关法律知识进行责任划分。二是充分发挥“微信公众号”等新媒体新技术在普法中的作用。磕牙案中,学校的几篇微信文章阅读数均达到2000次以上。新媒体手段的运用,增强了法治宣传教育的实际效果,迅速主导了舆论走向,使公众对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问题有了更理性的认识。三是强化保险理念,做到最优化风险负担。本案中由于过错原因和损害结果之间的直接关系不够明确,所以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是最大的争议焦点,本案中学校购买的校园无过失责任保险成为解决赔偿纠纷的一大助力,使得家长之间、家长和学校之间能够公平合理地负担自己的法律责任。

“以案释法”案例三

【案例简介】

201910月,某英语培训机构资金链断裂,位于苏州市两家连锁教学点员工被拖欠薪水,陆续离职,导致学生无法正常上课,两校区共计在籍学生近400人,而法人代表,机构负责人均联系不到。

【案例结果】

针对当时情况,某区政府高度重视,以维护稳定,解决问题为原则妥善处理好此次某培训机构停课而引发的家长退费、员工讨薪等网络舆情。依靠相关行业协会寻找实力雄厚、口碑优良且愿意接纳学员的7家培训机构,在符合法律程序的基础上,尽可能做好学员分流工作。另外建议家长去公安机关报案,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理性合法维权。

【案例分析】

第一,该知名英语培训机构,收费较高,动辄上千,多的好几万,“预收学费”的承诺和“合理退费”的托底,促成了买卖双方达成交易,却给消费过程中埋下了隐患,这就暴露了在教育培训内容销售的前段,预付学费的时间跨度和收费标准问题。根据《江苏省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财务与自查管理规定,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培训费用。但机构为了生存,会在收费时提高单价,买一送一等手段刺激消费者的欲望,消费者往往被表面的“促销”吸引,消费者往往会忽略后期享受过程中存在的一定风险。因此应该加强对培训机构的收费监管,主要集中在资金托管、行业准入、风险准备金等方面。

第二,该案例中可以发现虽然该英语培训机构遭遇关门风波,但是这两个教学点经营状况还是可以的,入不敷出主要是资金被总部以各种名义抽取,导致最后账面只剩余4000多元,不够支付老师薪水,不够支付房租等,但是其中一个教学点还涉及跨区域办学,从中可以看出,该英语培训机构办学缺少规范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明确指出: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本案中对于该培训机构的违规违法行为,政府相关部门合理化解学生退费无门的矛盾,并引导受害者通过合法手段维权,体现依法行政的法治理念。同时对于该培训机构此类教育机构的日常经营行为中的违法现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日常监管中加强查处力度,做到防微杜渐。

“以案释法”案例四

【案例简介】

   孙某系江苏省北部某县人士,与其妻至苏州生活发展,其妻办理了流动人口登记,2011年购置了坐落于相城区某街道的一幢房屋,落于其妻名下。2016年初双方生育一子孙小某,孙小某户籍随父亲,一直未迁至相城区的房屋内。2019年,孙小某满三周岁,需就读幼儿园,孙某夫妻拟送其至小区街道一公立幼儿园就读,无果。孙某夫妻遂代理孙小某以相城区教育局不作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相城区教育局将其儿子孙小某安排在上述公立幼儿园就读。

【案例结果】

   一审法院以“孙小某起诉相城区教育局不安排其上学但未能提供其已向苏州市相城区教育局申请履职的有效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且“苏州市相城区教育局作为教育主管部门并无安排其就读某幼儿园的法定职责”为由,裁定驳回孙小某的起诉。孙小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分析】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经法院口头告知孙小某代理人应提供其向苏州市相城区教育局提出申请的证据,而其提供的补充证据中并无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再次向孙小某代理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限期提供向苏州市相城区教育局申请履职的证据材料,但其随后提供的一段视频仅能反映孙小某监护人曾向相城区教育局工作人员询问幼儿园招生政策事宜,而政策咨询显然并非履职申请。因此其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提出申请。

第二,根据《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的规定,苏州市相城区教育局仅系相城区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仅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学前教育工作,并没有保障每一名适龄幼儿都能按照监护人的意愿就读相应的教育机构的法定义务。苏州市相城区的各个幼儿园是在不违反上级部门制定的招生政策的情况下,结合自己幼儿园的实际情况,来自主确定本幼儿园招生的班级和学生。本案中,孙小某所请求的将其安排在特定幼儿园就读,明显不属于苏州市相城区教育局的职权范围。

第三,根据苏州市教育局《2019年苏州市幼儿园招生工作意见》的规定,幼儿园招生按照“户籍地与居住地一致优先”的原则进行,依据可供学位多少,依次满足符合招生条件的适龄幼儿入园。而孙小某系2016年初出生,至仍没有落户苏州。虽然其母于2011年已取得上述幼儿园服务区内的房屋,但因附近的多个幼儿园入学缺口均较大,根据孙小某的具体情况,结合目前相城区学前教育的实际状况,对照上述规定,客观上根本无法为孙小某安排在上述幼儿园就读,也无法统筹其在附近的幼儿园就读。本案中,孙小某要求就读特定幼儿园的请求,在客观上也不能实现。

综上孙小某所提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机关无实际履行义务且该诉请难以客观实现为由被驳回。受教育权作为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被明确规定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之中,本案中的孙小某为实现自己的受教育权利用法律途径是法治理念深入人心的体现,但是在运用权利的同时也要注意权利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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